孫某妻子楊某接到法院通告后,稱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婚前的借款,且兩人在2012年7月5日才辦理的結婚登記,而孫某借款時間在此之前,應屬于孫某個人債務,與自己無關。
邯鄲縣法院審理認為,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《關于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》第11條明確規(guī)定,“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,同居期間為生產、生活而形成的債權、債務關系,可按共同債權、債務處理”。同居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,要認定為同居期間雙方的共同債務,必須有證據證明借款是用于同居雙方的生產、生活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,這方面的證據應當由債權人負責提供。
具體到本案,借條上的借款人僅有被告孫某,原告柳某主張屬于二被告的共同債務,要求被告楊某一起承擔償還責任,他應該提供該筆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產、生活的證據。但是,原告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,法院只能認定為被告孫某的個人債務,而不能認定為二被告的共同債務。
就此案例,記者采訪了盈邦律師事務所李江華律師。他告訴記者,針對同居期間債務如何分割的法律問題,我國《婚姻法》有明確規(guī)定。他認為,要認定債務是否屬于兩被告的共同債務,必須有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。現(xiàn)被告孫某主張是個人債務,而被告楊某也否認該筆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產、生活。因而,該筆借款不屬于二被告的共同債務,而屬于被告孫某的個人債務。
需要明確的是,《婚姻法》關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舉債,夫妻另一方沒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為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的,便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規(guī)定,僅適用于有合法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,而不適用于有同居關系的雙方當事人。(記者 張琪)
[邯鄲新聞]邯鄲市孫某與女友楊某于2011年初開始同居,2012年7月5日,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(xù)。2011...